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1400247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 53、54、57 條 (114.12.30)
  • 要  旨:
    配合零股及興櫃股票抵繳擔保品制度常態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已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章,放
    寬抵繳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擔保品範圍之暫行措施自 115.03.30  起停止
    適用
    

    主 旨: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放寬抵繳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擔保品範圍之暫
    行措施自 115 年 3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4 年 12 月 24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401522731 號函辦理。
    二、金管會前於 114 年 4 月 7 日以金管證交字第 11403816383 號
    函規範,自同日起投資人經授信機構同意,得以具市場流動性且能被
    客觀合理評估價值之其他擔保品,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三、配合零股及興櫃股票抵繳擔保品制度常態化,本公司已修正「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章,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以臺證交字第 1140024801 號函公告在案。為利政策銜接,
    前開金管會 114 年 4 月 7 日函示措施,自 115 年 3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博仲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各單位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