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有關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之相 關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 證券及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借入 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與 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 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 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三九二八號令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二七○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73 期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8 月 18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003928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6002703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