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F成分股之上市公司買回賣出本公司股份期間,依規定賣出之股票組 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疑義
全文內容:上市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 成分股票時,該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買回股份 期間,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 以參與證券商自營身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 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 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無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76 期 6053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20384202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