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是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以發 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進行孫公司兄弟化之組織調整等疑義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勤稅字第○四四號函。 二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 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關於金融 機構之原投資事業如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股份轉換 方式進行組織或股權之調整時,依該法條之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以百 分之百之股份轉之,並享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惟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非強制規定,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亦 得選擇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惟依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此時不 得再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至如金融控股公司依據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原金融機構投資事業股 份之對價,致因而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從屬公司持 有控制公司股份之限制規定者,其效果及處理,建請逕洽經濟部意見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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