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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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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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
鉅額買賣不得融資、融券。
鉅額買賣之應收應付交割代價及有價證券,與其他採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
交割之買賣合併辦理交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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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證券商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之數量、種類及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一證券鉅額買賣,其上市證券數量達五百交易單位以上。
二、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其上市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一千五百
萬元以上。
未達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者,得為單一證券鉅額買賣。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申報證券為外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依
本公司前一日公告匯率換算申報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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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鉅額買賣數量之申報,不以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限,得以一股或其整
倍數為之。
鉅額買賣價格之申報,升降單位為一分。
前項申報之買賣價格範圍升降幅度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且漲跌停價格須符合同細則第六十二條升降單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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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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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逐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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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逐筆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上市證券於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
,暫停逐筆交易之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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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當日申報逐筆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
條之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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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逐筆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時,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
外,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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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單一證券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為之者,其撮合優先順序及成交價格依
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別,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
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
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之撮合成交,當筆輸入之買進(賣出)
申報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買進)申報均相符
,再與賣出(買進)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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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公司於第五條第一項所訂之交易時間內即時揭露未成交之逐筆交易申報
資訊。
逐筆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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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配對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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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配對交易之交易時段為上午八時至上午八時三十分及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
配對交易之申報,於當日各交易時段內均有效,得於當組配對買賣未成交
前,於各交易時段內撤銷原買賣之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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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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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上市證券於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
,暫停配對交易之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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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證券商當日申報配對交易買賣申報總金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
條之一之規定。
同組配對買賣中,同一證券商所申報買賣金額互抵後為零者,不納入前項
買賣申報總金額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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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配對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時,除另有規定應預收款券
外,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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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證券商以配對交易方式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當組
配對買賣之有價證券代號、單價及數量等均相符,經本公司檢核無誤後,
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一、同一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及賣出時,應先申報當組配對買
賣之群組代號、證券商代號、有價證券代號、單價、買賣別及買賣總
數量等,後申報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
號)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二、不同證券商申報同組配對交易之買進或賣出時,應先由其中一家賣方
證券商代表申報當組配對買賣之群組代號、各證券商代號、有價證券
代號、單價、買賣別及買賣總數量等;後由該賣方證券商代表及當組
配對買賣之其他證券商各自申報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
號(或自營商帳號)及其委託買賣數量等。
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配對交易方式為之者,當組配對買進賣出各僅限申報
單一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且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等均相符
,經本公司檢核無誤後,始依據當組配對申報撮合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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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配對交易之成交資料即時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但開市前之成交
資料於開市後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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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結算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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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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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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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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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
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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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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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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