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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Suspension or Termination, and Application for Resumption, of Securities Firm Operatio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 條
證券商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受處分停業、自行歇業(以下簡稱停業證券商)
或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與受委任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
及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本公司其他章則及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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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停業證券商應依簽具委任代辦交割事務之順位指定受委任證券商為其客戶
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過戶等相關事宜,僅分支機構受處分
停業得由證券商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辦理代辦交割事務。但如因特殊情
形本公司得指定他證券商辦理,並由本公司於停業公告函中一併敘明。
第 3 條
停業證券商於其停業前,本公司得調整營業細則第廿八條之一所訂受託買
賣總金額對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
一、一般交易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通知客戶下列事項:
     (1)儘速於營業處所張貼本公司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自停業日起
          有關證券依法送存、領回、轉撥、過戶等事宜,由受委任證券
          商代辦。
     (2)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交割,並依
          本公司營業細則之規定向本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完成結算交割手續(含存券不
          足之補足)
     (3)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前往受委任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可於開戶
          當日委託受委任證券商買賣證券。
      2.停業前應於下午結算作業時,配合受委任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集
        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3.停業前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
        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辦及已借未歸還證券,應通知受委
        任證券商代為辦理。
      4.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應向本公司申報,未及於當日
        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委託他證券商於停業開始日以一般處
        理專戶處理。
      5.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受委任證券商(不得進入
        營業櫃檯),協助辦理客戶在受委任證券商委託買賣證券及交割
        有關事宜;並應指派結算交割員協助受委任證券商辦理客戶集中
        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過戶等事宜。
      6.於停業前一營業日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存券餘額
        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受委任證券商,並自停
        業日起,由該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處理證券領回、送存轉撥、過戶
        等作業。
      7.停業證券商應於停業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轉
        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
        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8.受處分停業證券商於停業期間,營業處所之交易資訊暨設備除供
        員工在職訓練外,不得提供客戶使用。
(二)受委任證券商應行辦理事項:
      1.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依法送存、領回、轉
        撥,及過戶等事宜,受委任證券商應依集保結算所之規定代為辦
        理。
      2.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客戶
        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3.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時,
        交回該證券商。
二、信用交易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停業日前對客戶所為之融資或融券仍應依規定辦理交割。
      2.應將截至最後營業日止之客戶信用交易餘額明細及契約書、印鑑
        卡等資料製作清冊,一併移交受委任證券商點收。
      3.停業日後有關信用交易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移
        請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辦理。
      4.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之客戶,須在受委任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
        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並就停業證券商融資融券餘額委託
        其「融券買回」、「融資賣出」。
      5.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告
        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受委任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
        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
      6.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1)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未與受委任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
          應通知信用交易客戶為以下之處理:
          a.有關信用交易部分,於受委任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
            買賣帳戶後,僅得委託其「融資賣出」或「融券買回」。
          b.如須「融資買進」「融券賣出」須將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至與
            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後始得辦
            理,且有關之「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應一併由該證券
            商代為辦理。
          c.「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申請,於停業日後請客戶至
            受委任證券商處辦理。
     (2)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與受委任證券商新簽訂代理契約之
          處理程序與肆、二、(一)、5 同。
(二)受委任證券商應辦事項:
      1.受委任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所為信用交易委託買
        賣製作之交易憑證及表單,應加蓋「代理○○證券公司」之戳印
        ,並分別列印製作。
      2.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前來辦理開戶手續,應儘速協助其辦理
        ,信用交易部分仍沿用原信用交易帳號,並得於完成開戶手續當
        日,受託辦理證券買賣。
      3.停業證券商如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與受委任證券商相同,受委任
        證券商應先向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洽辦代辦文件,屬證券金融公
        司有關之表單,並應彙總轉送證券金融公司乙份。
      4.「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處理:
       (1)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受委任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
            「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
            ,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2)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受委任證券商
            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於代辦償還後,
            由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客戶集保帳戶,或將價款轉入
            受委任證券商銀行帳戶,再由受委任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
            銀行帳戶。
三、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自停業日起停止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業務,包括開戶、借券、
        權益補償及還券等作業。
      2.將截至最後營業日止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相關交易
        資料移轉給受委任證券商。
      3.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受委任證券商,協助客戶在受委任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等後續作業。
(二)受委任證券商應辦事項:
      1.自停業證券商停業日起,受託辦理停業證券商客戶還券、權益補
        償、擔保品領回及更換等後續作業。
      2.協助停業證券商之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及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
      3.停業證券商於停業日前應收之手續費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後,
        倘有餘額應返還停業證券商。
四、權證發行業務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自停業日起,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2.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 (售) 權證相關資料與受委任證券商。
      3.協助受委任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二)受委任證券商應辦事項:
      1.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其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作
        業手續,由受委任證券商代為辦理。
      2.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受委任證券商應即通知本公司及集
        保公司,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應停止辦
        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3.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或
        終止營業時,交回該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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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證券商總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辦理事項:
一、證券商總公司被合併或營業讓與,應檢具下列書件,送本公司轉報主
    管機關核准:
(一)員工安置計畫。
(二)公司與企業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或勞資會議紀錄(無企業工會者適用
      )。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證券商總公司終止營業:
(一)公告有關停業相關事宜,並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集中保管證券,匯
      撥至他證券商。
(二)將原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照(有分公司應包括分公司許可證照)
      繳回主管機關。
(三)將「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電腦連線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總契約」之正、副本繳回本公司註銷。
(四)業已繳交之交割結算基金,俟了結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
      一切帳目結清以後,向本公司申請發還。
(五)證券商有保管留存帳冊憑證義務,並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十三條暨「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辦理,其保存人得
      由清算人指定,或由利害關係人係申請法院指定專人保管之。
三、證券商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含受撤銷營業許可)應即公告有關停業相
    關事宜,協助客戶依其意願將集中保管證券,匯撥至總公司、其他分
    支機構或他證券商並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二)、(四)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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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如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債
    權人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時,應先行補足
    之;但若執行債權人為不具優先受償權者,得於營業保證金解送執行
    法院或經債權人領取後始行補足之。
二、依本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
    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如已經債權人扣押,應就其金額先行補足。
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
四、無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而未見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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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暨規定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本公司原則採書面審查,但如有必要,得另予實地查勘。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是否合於前條各款規定,以本公司收文當日檔案資料
為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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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恢復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9 條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之文件,至遲應於擬復業期日之前七營業日前送達本
公司,如延遲送達致本公司未及完成審查,得延後恢復該證券商買賣。
第 10 條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經補正並將正式通知送達
本公司者,得視情形恢復或延後恢復該證券商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未補正者,得暫不恢復該
證券商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有前二項情事而延後恢復或暫不恢復該證券
商買賣時,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