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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Trading in Securities on a Fixed-Term, Fixed-Amount Basi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 條
為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辦
法。
第 2 條
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業務),
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作業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
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券商公會)相關章則、
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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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以經紀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二種方式為之。
證券商辦理前項業務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申報買進及調節分配。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業務及調節專戶之分配及賣出,均應留存分配及交易紀
錄。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應檢具董事會議事錄並載明開始辦理日期、開
辦之方式及調節專戶、信託財產專戶等資料,於開辦日前函報證券交易所
備查,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應依第三條辦理方式分別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定期定額業務之作業流程及相關控管機制。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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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應與客戶訂定契約,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標的。
二、證券商依第三條規定之辦理方式。
三、扣款日期、扣款方式及扣款金額之計算。
四、客戶應負擔之費用。
五、證券商買進不足額之處理方式。
六、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七、爭議事項之處理。
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其契約範本由券商公會訂定
;以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者,相關約定事項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證券商之客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得自行訂定契約,相關約定事項不
受第一項契約應記載事項及第二項契約範本內容關於定期定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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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中長期投資為原則,並以股
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且應訂定標的選定標準。
前項標的不得含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
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選定之標的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或
列為處置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應於定期定額交易日停止買進該等證券。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僅得為普通交易、零股交易及盤後定價交易。
前項定期定額之交易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信用交易及借券賣出。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調節以定期定額
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
證券商不得以前項調節專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僅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
帳戶成交後申報分配買進有價證券。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於分配同種類有價證券至調
節專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超逾數量應於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調節專
戶進行轉賣。
證券商同時以經紀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得分別
開立調節專戶。
證券商依第六條第三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者,於受託買賣客戶
自行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其得調節該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數
量至整數交易單位,不受定額之限制。
本國證券商總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899XX-檢查碼;外國證券
商在臺分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9899X-檢查碼。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及調節專戶賣出有價證券,不適用證券
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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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應依契約於扣款日預收款項或預先圈存款項。
前項預收款項作業,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預先圈存款項作業依證券商與客戶訂定之契約約定事項辦理。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以其總公司名義開立二個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
戶,分別供本國委託人(證券買賣帳號為 847777-  檢查碼)及外國委託
人(證券買賣帳號為 947777-  檢查碼)使用。
本國證券商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之身分碼為 600,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
司之身分碼為 403。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不得使用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
當日沖銷交易;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成交分配後之交易及成交分配後更
正帳號之交易,均不得沖銷。
第 14 條
證券商總公司應於成交日按個別有價證券申報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成交
分配明細,其申報總、分公司各委託人、證券商信託財產專戶及調節專戶
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應與當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個別有價證
券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全部相符,並須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六時依規
定電腦格式申報分配後之成交明細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並不得
於成交日後申報分配明細之部分或全部調整分配。
第 15 條
證券商受託以非屬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不得併入
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個別有價證券之總成交金額及總成交數量進行成交
分配申報作業。
證券商受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不得申報更正
帳號至非屬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後再行申報成交分配明細。
第 16 條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買進者,免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之規定申報各委託人及受任人之委託明細。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即時提供定期定額
綜合交易帳戶之成交及委託相關資料。
第 17 條
證券商於成交日申報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分配後之成交明細,定期定額
綜合交易帳戶證券買賣帳號為 847777-  檢查碼者,僅限分配予本國委託
人;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證券買賣帳號為 947777-  檢查碼者,僅限分
配予外國委託人。
第 18 條
本作業辦法關於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未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
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僅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
買進有價證券。
各委託人因前項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者,該買進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
計算。
第 20 條
證券商以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其信託業務種類以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為限,並應以其信託財產專戶辦理。
證券商對前項信託財產專戶,應按客戶別設置分戶帳,並逐日詳予登載,
於每月終了五個營業日內,編製上一月份交易明細紀錄,向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備查。
第 21 條
本作業辦法經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