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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外國發行人以其所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及股票申請上市,對於有
關外國投資控股公司之認定標準,特訂定本要點,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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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外國發行人係依其所屬
國法律規定之投資控股公司者」,係指外國發行人,依照外國法律所
組織登記成立之投資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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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所稱外國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
司控制至少三家以上 (含) 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外國公司。
所稱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
資公司。
二 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 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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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外國投資控股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五十以上應來自所持
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控股公司,且其投資於各
該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應佔其長期股權投資及股東權益均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各該被控股公司亦不得以投資為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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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外
國發行人係依其所屬國法律規定之投資控股公司者,得以其所控制公
司之實際營運年限替之。」,係指外國投資控股公司,如其所控制之
被控股公司,其中二家以上 (含) 之實際營運年限均已逾三個會計年
度者,即得以之替代投資控股公司之設立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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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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