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hare Repurchase by Exchange-Listed and OTC-Listed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 2、6 條條文,依第 13 條規定:
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 2 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
會決議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報下列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五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得經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報變
更原買回股份之目的。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其補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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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公司買回股份,應將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訊息內容,輸入公開資
訊觀測站資訊系統。
本辦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事項,公司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
成申報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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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之一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
三項但書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條及第六條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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