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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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
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
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
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
股權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
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
或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
市(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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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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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
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
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四、六、十六、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條之二規
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
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以文創事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
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
股東。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及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
股票之總計比率: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
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
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
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
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
,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但未實
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
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
始得全數領回。但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上市者或依第五條、第二
十條第三項申請上市之科技事業,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
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
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
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
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
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應洽其他董
事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
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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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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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
售,如果所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
,應撤銷該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
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受主要營運地國、重要子公司註冊地國之法令
限制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重大政經環境因素影響時,得申請再延期,其股
票上市買賣日至遲不得逾上市契約生效後一年,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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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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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
者,應撤銷該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
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受主要營運地國、重要子公司註冊地國之法
令限制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重大政經環境因素影響時,得申請再延期,其
股票上市買賣日至遲不得逾上市契約生效後一年,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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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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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上市契約生效後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
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撤銷該上市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有
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受主要營運地國、重要
子公司註冊地國之法令限制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重大政經環境因素影響時
,得申請再延期,其股票上市買賣日至遲不得逾上市契約生效後一年,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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