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第 32、40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實施。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32 條
集團企業中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雖合於
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但申請公司具獨立經營決策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財務業務往來或交易者,除各應就
    相互間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
    外,應各出具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
    由申請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應無重大異常情事。
四、其對於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進貨金
    額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
    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六、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營業收
    入或營業利益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利用集團企業公司提供之關
    鍵性技術或資產所生營業收入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基於行業特
    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且前開比率未
    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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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
準則第二章、第三章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前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於上市掛牌買賣前,應先將其上
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
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
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申請創新板上市時已提
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辦理公開銷售,且於申請改列時符
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得免辦理公開銷售。
前項應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普通股股票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一項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
市公司者,應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
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除已於創新板上市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
者,應繼續股票集中保管至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
保管,集保期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
    數領回。
二、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
    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前項情形,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相關人員依前項所定期間辦理股票
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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