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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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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章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除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三條之五規定在櫃檯買賣
中心上櫃買賣者(以下簡稱「上櫃公司」)或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
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
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
市案。但上市輔導期間有主辦證券承銷商發生異動者,應由新任主辦證券
承銷商申報上市輔導日起,重新計算屆滿六個月。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或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
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自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依第四章「臺灣創新板(以下簡稱「創新板」)有價證券之上市」規定初
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及外國發行人,除上櫃公司或第
一上櫃公司外,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但本國發行公司
及外國發行人係屬上市公司之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經本公司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未有因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
之情事且經會計師就上市公司最近二季對申請公司之監督及管理出具
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二、主辦證券承銷商業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
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申報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且無重大
異常情事。
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得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依第二章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依第三章規定申請
股票第一上市或依第四章規定申請股票創新板上市或創新板第一上市者,
其股票自上櫃或第一上櫃掛牌日起算應屆滿一年,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
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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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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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但公營事
業或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不在此限。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
通股股數達三千萬股以上。
三、獲利能力︰其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
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之公司,以公司年度決算淨值替代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計算下列各
目比率,並達各目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一)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
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
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
計年度為佳。
(三)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五個會計年
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
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
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五、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
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
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
理性意見書。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市值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合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條件。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五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正數。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市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條件。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三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
三、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依第二項或前項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乘
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申請上市之市值標
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或在創新板
上市買賣者,以上市股票數量乘以終止櫃檯買賣或改列上市前之最後交易
日收盤價格計算,如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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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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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且影響公司財務業
務正常營運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公司股票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以淨值替代
之。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
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
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
股權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
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
或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
市(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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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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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申請股票上市者,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條第二
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股票上
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除
原已於上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至原
上櫃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文之規定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票上
市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
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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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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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
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
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
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
市前公開銷售。但公營事業或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申請公司,得
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撥公開銷售之股份總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之方式計算,並加計申請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增加之股份。但提撥辦理公
開銷售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上櫃公司申請股票上市者,因不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須將不足
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一項提
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二百萬股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
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上市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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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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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
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六、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
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當地主管機
關、國際性認證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
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
理性意見書。
七、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八、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
占百分之五十之從屬公司,經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
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
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之從屬公司應
有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新臺
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營建收入
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無面額或每
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關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
以淨值達六億元以上為標準。
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四、外國發行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市值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五款至第八款條件。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五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正數。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市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五款至第八款條件。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三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
為佳。
三、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條件、依第五項或前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
發行人,其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
之承銷價格,亦達其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股票
已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在櫃檯買賣
中心第一上櫃買賣者或在創新板第一上市買賣者,以申請上市股票數量乘
以終止第一上櫃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或改列第一上市前最後收盤價
格計算,如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價格。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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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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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主辦證券承銷商須以書面承諾已履行盡職調查程序,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
及其他書件暨附件均屬真實,且無隱匿或遺漏外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
資訊。
外國發行人及其董事應協助證券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並提供所需之
資料。
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一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
但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
計年度止為之。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主辦證券承銷商委任
事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之委任
主辦推薦證券商期間屆滿前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或於依本準則第三十四
條所定之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前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者
,應繼續委任至原第一上櫃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委任期間屆滿為止。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之委任
主辦推薦證券商期間屆滿後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或於依本準則第三十四
條所定之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後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公司者
,得免依前項規定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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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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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
別,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二人應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但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
之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其董事會成員應由逾二分之一在中
華民國設有戶籍者組成之,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以其實質受益人為判
斷基準。
外國發行人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二項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華
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之專業資格、職權之行使及相
關事項,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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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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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
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二、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於上市掛牌日起
至本準則規定之期間屆滿為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
民國證券法令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
三、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若
增訂於組織文件內者,應於公司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組織文件辦理
,且組織文件之增修訂程序,應與公司章程相同。但因與註冊地國法
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致未能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者,應於公開
說明書以特別記載方式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
四、申請上市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五、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
事項。
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
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各
該規定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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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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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雖符合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上市條件之
規定,但除有第四、六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
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
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公司或從屬公司、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
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五、申請公司之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六、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七、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
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
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
(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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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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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十之股份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章程規定保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
後,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委託證券承銷
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達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
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前項保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不得逾發行新股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因不符合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款所訂股權分散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
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未
達二百萬股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上市掛牌
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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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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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
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創新經營模式,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二年以上。
二、申請上市時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一千萬股以上。
三、市值及財務標準: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市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最近四季財務報告所示之營業收入合計
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
資金。
(二)申請公司係屬生技醫療業者,市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需證
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若申請公司係屬新藥研發事業,其核心產品需通過第一階段臨床
試驗。
(三)市值達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且需證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五十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
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五以上或滿五百萬股者。
五、申請公司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
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
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
理性意見書。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第二款至第
六款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條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
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二、設立年限: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二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前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有關檢驗機構得以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
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替代之。
前二項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上市買賣
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
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
櫃買賣或已依本準則第二章或第三章上市買賣者,其計算準用第四條第四
項但書規定。
第一項所稱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
創新經營模式之申請上市條件,應由推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核心產品係指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上
市時,主要投入從事之新藥研發、應用及可作商業化發展之生技醫療產品
。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證券承銷商,準用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本章所稱財務報告,本國發行公司準用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國
發行人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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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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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
為單一性別,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
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二人應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但陸港澳主要營
運或控制之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其董事會成員應由逾二分
之一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組成之,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者,以其實質受
益人為判斷基準。
前項所稱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
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應設置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
員會,其成員之專業資格、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法
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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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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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雖符合第二十九條所
訂上市條件之規定,但本國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之從屬公
司除有第七、八、九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且影響公司財務業
務正常營運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六、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七、申請公司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
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但本國發行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前,其股票未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經承諾
至遲於股票上市買賣前完成獨立董事之選任及功能性委員會之設置者
,不在此限。
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者,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
。但因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之上市前公開銷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不在此限。
十、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
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
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
(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
十一、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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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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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
項:
一、上市掛牌前完成有價證券之無實體登錄相關作業。但其股票已登錄為
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二、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一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
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於本公司認有延長委
任期間之必要時,願配合延長之。上市掛牌期間發生與主辦證券承銷
商終止委任關係時,須在終止委任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委任其他證券承
銷商繼任。但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
起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為之。
三、於上市後次一年度起之一個會計年度內,於檢送年報時,一併於本公
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
查報告。但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之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後次一年
度起之二個會計年度內為之。
外國發行人除前項規定外,尚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
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二、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若
增訂於組織文件內者,應於公司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組織文件辦理
,且組織文件之增修訂程序,應與公司章程相同。但因與註冊地國法
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致未能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者,應於公開
說明書以特別記載方式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
三、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
事項。
前項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與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
定有牴觸,屬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
圍,始得排除各該規定之準用。
本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時符合第四條所定獲利能力者,不適
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上櫃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
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或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
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者,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主辦證券承銷商委任及會計師內
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申報事宜,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所定之委任
主辦推薦證券商期間屆滿前或於依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委任
主辦證券承銷商期間屆滿前申請者,應繼續委任至原第一上櫃或第一
上市委任期間屆滿為止。於本款前開期間屆滿後申請者,得免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主辦證券承銷商委任事宜。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之申報會計
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期間屆滿前或於依本公司對第一上市公司、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四條所定之申報會計師內
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期間屆滿前申請者,應繼續申報至原第一上櫃或
第一上市申報期間屆滿為止。於本款前開期間屆滿後申請者,得免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報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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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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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董事、總經理、
核心技術人員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
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
股票上市。
前項所稱核心技術人員係指研發主管、營運相關技術主管及以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出資且在公司任有職務之股東。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於申請初次上市
日至上市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
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
集中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
始得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
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但本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
市時符合第四條所定獲利能力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自上市買賣開
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
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一項申請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
票總數經核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
新台幣一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
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
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申請人應洽其他董事或股
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應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
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
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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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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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及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
集中保管: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股票上
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人員,除原已於上
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至原上櫃股票
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文之規定辦理股票
集中保管。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票上
市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五條
規定之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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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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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在創新板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
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
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及應提出主辦證券
承銷商認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
,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普通股在創新板上市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準用前項
規定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
承購及應提出主辦證券承銷商認購之股數後,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之。
前二項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不得逾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十五。
上櫃公司及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因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股
權分散規定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
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一百萬股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創新板上市掛牌買賣
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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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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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
準則第二章、第三章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前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於上市掛牌買賣前,應先將其上
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
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
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申請創新板上市時已提
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辦理公開銷售,且於申請改列時符
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或不足股權分散之股數未達二百萬股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一並於改列上市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者,得免辦理公開
銷售。
前項應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普通股股票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一項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
市公司者,應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
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
管:
一、於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改列者,其申請改
列時符合第十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之人員,除原已於創新板上市
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至原創新板上市
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文之規定辦理
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改列者,除本公司
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改列時符合第十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之人
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前項情形,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相關人員依前項所定期間辦理股票
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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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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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章規定向本公
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
前項公司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者,因不符合本章
股權分散規定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
前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
未達一百萬股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改列上
市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
第一項公司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
一、於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改
列者,其申請改列時符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人員,除原已於上市時或
第一上市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至原上
市或第一上市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
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改
列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改列時符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
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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