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企業中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雖合於
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但申請公司具獨立經營決策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財務業務往來或交易者,除各應就
相互間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
外,應各出具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
由申請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應無重大異常情事。
四、其對於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進貨金
額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
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六、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營業收
入或營業利益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利用集團企業公司提供之關
鍵性技術或資產所生營業收入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基於行業特
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且前開比率未
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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