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6-2 條
本準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市值計算方式如下:
一、初次申請股票上市、第一上市、創新板上市、創新板第一上市者,以
    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申請上市股票發行股數,乘以下列股票價格孰低
    者:
(一)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承銷價格。
(二)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申請上市日前三十個、九十個、
      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二、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上市、第一上市、創新板
    上市或創新板第一上市者,以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申請上市股票發行
    股數,乘以申請上市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孰低者。
三、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
    市公司者,或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或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者,以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申請改列上市股票發
    行股數,乘以下列股票價格孰低者:
(一)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承銷價格。
(二)申請改列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
      低者。
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十
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股份發行總額,於發行公司採行
票面金額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票面金額與發行股數乘積;於發行公司採
行無票面金額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同次發行價格與發行股數乘積,分次
發行者,為歷次乘積之合計數。
本準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所稱之股本,於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發行公司或
外國發行人,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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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本準則所稱「陸港澳主要營運或控制」,係指公司主要營運地位於大陸、
香港、澳門地區,或該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合計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係指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二項所稱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主要營運地,係指申請上市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符合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要子公司標準之一
者,或承銷商認為其對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營業據點或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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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重大勞資糾紛」,係指有下列情事之
一:
一、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二、因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被
    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機械、設備未檢查合格者。但
    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三、積欠勞工保險保費及滯納金,經依法追訴仍未繳納者。
同款所規定「重大污染環境」,係指公司或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下列情
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相關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度,各該年度經
    環保機關按日連續處罰者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防治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設備之
    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染相關
    許可證者。
五、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程中造
    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
六、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土地因污染
    土壤或地下水而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但污染控制計畫或
    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環保機關核定、整治費用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
    列且對營運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
    確定者。
同款所規定「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案之日以
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第二項第二款之重大環境污染情事,以其已委託經環保機關認可之檢測機
構,進行檢測及提出檢測結果報告書,並據以向環保機關申報污染改善完
成報告書,於申報後三個月內未再續遭處罰者,作為是否改善之認定標準
。
第 30 條
外國發行人依本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者,本準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重大勞資糾紛」,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二、未依法提撥或繳納重要營運據點之法定勞工保險金。
三、因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
    法令被行政機關或法院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機械、
    設備未檢查合格者。但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同款所規定「重大污染環境」,係指公司或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下列情
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相關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或最近會計年度,各該年度經環
    保機關處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防治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設備之
    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環保機關或法院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
    染相關許可證者。
五、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程中造
    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
六、法人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
    確定者。
同款所規定「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案之日以
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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