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he Particulars to be Recorded in Prospectuses for Initial Securities Listing Applicatio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第 4 條
公開說明書之封面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
一、發行公司初次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之
    一第五項或第六項之規定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
    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或同條第三
    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
    並未被要求獲利能力之上市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二、發行公司以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申請股票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
    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或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屬於科技事業
    或文化創意事業,所營業務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請投資人特別注意」
    等字句。
三、發行公司初次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規定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
    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
    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並未被要
    求獲利能力之上市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四、(刪除)
五、發行公司以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型態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
    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以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方式申請
    股票上市之公司,以控股或投資為業務,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
六、發行公司以創業投資公司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
    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以創業投資方式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投資
    標的具有開發時程長,投入經費高且未保證一定成功之特性,請投資
    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七、發行公司初次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上市者,其公開說
    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該公司所取得特許權合約之存續期
    間,及「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
    司,屬於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業,並未被要求獲
    利能力之上市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八、發行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前之公開
    銷售者,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開說明書,適用於初次申請有價
    證券上市,並計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
    公開銷售」等字句。
九、發行公司以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主辦證券承銷商之過額配售者,其
    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初次上市承銷案件,掛牌
    後首五個交易日應無漲跌幅限制,投資人應注意交易之風險。」等字
    句。
十、外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
    之字體註明「本公司於掛牌上市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
    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臺灣證券交易
    所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等字句。
十一、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其公開
      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之字體註明以下字句:
  (一)「本公司係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公司,並未被要求獲利之上市條
        件,且所營業務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請投資人特別注意」。
  (二)「本公司於掛牌上市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
        證券承銷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
        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如上市掛牌期間發生與
        主辦證券承銷商終止委任關係時,應於終止委任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繼任」。
十二、外國發行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
      為上市買賣相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二)上市審查費。
  (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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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開說明書摘要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並修
正附表一):
一、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九條或屬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
    應增列主要股東、技術股股東、各級單位主管與技術、研究發展主管
    暨相關技術、研究發展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持股比例。
二、申請以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公司型態上市者,應增列被控股公司或各
    子公司摘要表包括公司名稱、地、電話、主要產品、市場結構,投資
    控股或金融控股公司對其持股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獲
    利狀況及其營業收入占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公司營業收入之比重。
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前之公開銷售者,
    應增列敘明擬增資發行股數及增資用途並應準用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
    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八、十款之規定,加強本次現金增資計畫之揭
    露。
四、發行公司以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主辦證券承銷商之過額配售者,應
    敘明主辦承銷商執行過額配售及價格穩定之相關資訊。
五、申請以創業投資公司型態上市者,應增列(一)前五大被投資公司摘
    要表,包括公司名稱、主要產品、市場結構,申請公司對其持股比率
    、投資總額占申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總額之比率。(二)申請
    上市時及最近二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日投資總額占申請公司資產總額之
    比率。(三)投資於上市(櫃)與興櫃有價證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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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司組織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二):
一、申請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或屬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應增列技
    術及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歷。
二、發行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增列敘明上開人士之
    姓名、經(學)歷、持有股份、目前兼任發行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
    、與發行公司董事之關係及對發行公司實質控制情形,另外國發行公
    司尚應敘明上開人士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之法律責任。
三、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增列敘
    明核心技術人員之資歷簡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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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資本及股份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並修正
附表十三):
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九條或屬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應增
列現任技術股股東及技術、研究發展人員與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權變動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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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一、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
    六項申請上市者,應增列營運模式及其風險、未來發展計畫。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股票上市者,應增列下列事項:
(一)市場及產銷部分,應增列產品技術分析暨持續發展之研究發展計畫
      ,內容包括:
      1.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專利權及所受法律保護
        狀況)與提升。
      2.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品之研
        究發展計劃。
(二)如其事業係屬生物技術工業、製藥工業或醫療儀器工業者,應增列
      其依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實驗者或在國
      從事生物技術工業或醫療儀器工業研究發展,且已有生物技術或醫
      療儀器相關產品製造及銷售或提供技術服務之實績暨最近一年度產
      品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營業額,研究發展費用所占該公司總營業額之
      比例情形。
(三)公司如於提出上市申請前一年度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業
      ,或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合併
      者,應分別予以記載說明其終止、移出或合併之事業暨目前存續之
      營業項目,並提出目前存續營業項目前一年度之營業額、研究發展
      費用占公司該年度總營業額之比例情形。
(四)最近二年度從業員工人數部分,增列經理人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暨
      其他員工之流動情形。
三、(刪除)
四、申請以投資控股或金融控股型態上市者,除應說明該申請公司之經營
    或投資決策外,尚應分別就各被控股公司、子公司之市場及產銷狀況
    ,逐一說明其營運與獲利情形。
五、申請以創業投資公司型態上市者,應說明該申請公司之經營或投資決
    策(須包括投資標的之方針、策略、範圍、地區、決策過程及行使表
    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並應就各被投資公司之市場及產銷狀況,
    逐一說明其營運與獲利情形。
六、申請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者,除應說明公司之營運概
    況及營運計畫外,應增列下列事項:
(一)工程興建計畫及可行性分析。
(二)興建期財務計畫(包括現金流量預測、增資、減資、借款及還款之
      計畫)。
(三)興建期風險管理計畫。
(四)營運計畫及相關假設。
(五)營運期財務計畫(包括營運期間首五年度營收、營運成本及獲利之
      預測及預估財務報告、增資、減資、借款及還款之計畫)。但公司
      申請上市時,已開始營運者,不適用之。
七、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增列下
    列事項:
(一)市場及產銷部分,應增列產品核心技術分析暨持續發展之研究發展
      計畫,內容包括:
      1.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專利權及所受法律保護
        狀況)與提升。
      2.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品之研
        究發展計劃。
(二)如係屬生技醫療業者,應增列其核心產品之臨床實驗進度資訊。
(三)最近二年度從業員工人數部分,增列經理人、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
      暨其他員工之流動情形。
八、發行公司應增列刊載下列事項:
(一)有無因應景氣變動之能力。
(二)發行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包括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之關係人間交
      易事項是否合理(公營事業依審計法規辦理者不適用)。
(三)基層員工範圍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基層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之平
      均數,平均數如未達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三倍者,尚應敘明原
      因及具體改善措施(外國發行公司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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