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1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者,得以具有發行
人員工或原股東身分之客戶,認購之發行人初次上市、上櫃,或已上市、
上櫃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擔保(以下簡稱認股借貸)。
前項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證
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
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條第三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
差額。
前項規定之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
|
相關資訊
|
第 8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
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
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
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
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
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
相關資訊
|
第 9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股票。
二、限制員工一定期間不得轉讓新股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三、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股票。
四、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相關資訊
|
第 14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
前項借貸款項契約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通事由。
二、融通範圍。
三、融通期限。
四、融通額度。
五、融通利率、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總費用。
六、債權確保規範,包括擔保品標的、補繳擔保品種類、擔保維持率、補
繳期限及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償還方式。
七、客戶償還融通款項,證券商將擔保品撥還客戶之方式。
八、辦理認股借貸遇有現金發行新股不成立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
客戶收受發行人返還款項帳戶、借貸款項及其利息支付方式之約定。
九、擔保品之處分。
十、契約之生效與存續期間、契約變更及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
相關資訊
|
第 18 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融通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
算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
擔保品處分、認股借貸相關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
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