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0-1 條
設置證券商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第四條規定情事。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三、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