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0-2 條
經本會核准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案件之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向本會
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
一、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
    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成效。
二、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不低於第
    三條所定金額,且不低於公司股本之三分之二。前開公司股本如有以
    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
    一,且申請人應提出所評估價值與效益之說明,並經會計師複核。
四、未經營證券商不得辦理之業務。
申請人依前項申請改制為證券商,有關申請人資格、申請人應存入之保證
金、申請改制許可與核發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程序、本會得不予許可情形等
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之一規定。但第四條及第九
條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會議紀錄之規定,分別以公司全體股東及股東會決
議改制之議事錄取代。
申請人向本會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時,其財務狀況有未符合證券商管理
規則規定,或經營證券商業務有未符合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之情事者,得提出調整計畫經本會同意後,於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日起六
個月內調整完成。申請人未依調整計畫調整者,本會得限制其業務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