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25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
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
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
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