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 26、32、34、45、47 條條文,自一百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3 條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公告
,並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
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如有變更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
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
款或第六款規定。
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或前條第一項規
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公司債。
發行人有前項規定之情事時,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
會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算利息返還該價款,並負損害賠
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