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 26、32、34、45、47 條條文,自一百 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停 止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 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 前項依法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認股之限制,不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 停止過戶期間。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 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 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