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依其
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
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
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
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之淨值折合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總額之三分之二,並
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且其中半數以上來自
主要營業活動。
五、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或單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
或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或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七、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生效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
化異常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存託機構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公司處置,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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