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章規定向本公
司申請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
前項公司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者,因不符合本章
股權分散規定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
前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
未達一百萬股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改列上
市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
第一項公司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
一、於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改
列者,其申請改列時符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人員,除原已於上市時或
第一上市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保管至原上
市或第一上市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條
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改
列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改列時符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
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