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嚴重衰退」,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但申請股票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淨利占股本比
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二者,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與同業
比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與同業比較,顯有
重大衰退者。
三、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均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五、產品或技術已過時,而未有改善計畫者。
前項各款規定,對於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條規定申請股
票上市公司,經提出合理性說明者,得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同業比較」,證券承銷商應評估說明所採樣同
業之合理性。
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對於已有具體改善計畫並產生效益者,不適用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