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
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
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八、承銷團各證券商。
九、擔任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時之
推薦證券商。
十、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訂合格投
資人資格者。
十一、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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