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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股價指數期交易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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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適用於證券商自營部門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產生「避險」需求者,
    得於一定範圍內從事期貨避險交易。另同時經營證券自行買賣及承銷
    業務者,其承銷商因包銷有價證券而產生期貨避險需求者,其包銷部
    位亦得列入庫存股票中計算。另證券商已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自營
    業務者,因已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案。僅經營證券
    經紀業務之證券商,亦不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至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是否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
    貨避險交易,依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