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英
Company Act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 387-1 條條文,依第 449 條規定: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 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