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89 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
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