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93 條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
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
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
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