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Loaning of Funds and Making of Endorsements/Guarantee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第 3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
貸與,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
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
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
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及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期資金
融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
百分之百。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