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11 條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
    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
    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