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26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
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
    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