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27 條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
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
轉報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
    、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
    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
    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
      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
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出具銷售機
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