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
      履約。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
      購或買回。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
      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