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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 

Stewardship Principles for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主題分類: 公司治理
1
第一章  機構投資人與其責任
機構投資人依其運作模式常可區分為兩種類型:
1.運用自有資金或集結客戶、受益人資金進行投資的「資產擁有人」(例
  如保險、退休基金等業者);
2.協助客戶管理資金並進行投資運用的「資產管理人」(例如投資信託、
  投資顧問等業者)。
提供上述機構投資人服務之服務提供者亦適用本守則;服務提供者為投資
產業執行盡職治理之重要角色,如投票顧問機構。
隨著金融服務逐漸多元化,資金提供者除了直接進行相關資產(包含股票
、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資產)之交易買賣外,實務上通常會透過機構投
資人之協助,以達成不同的投資目的。
考量投資鏈逐漸延長,以及機構投資人所運籌之資金對市場及被投資公司
影響重大,機構投資人投資或履行受託人責任時,宜基於資金提供者(可
能包含客戶、受益人或機構投資人本身之股東)之總體利益,關注被投資
公司營運狀況,並透過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適當與被投資公司之董
事或經理人等經營階層對話與互動等方式參與公司治理,這就是本守則所
稱機構投資人之「盡職治理」。
機構投資人得委託其他服務提供者代為進行部分盡職治理活動(例如提供
投票建議或代理投票),但不因此而解除機構投資人本身對客戶或受益人
既有之責任;機構投資人仍須透過溝通、約定或監督,確保受託之服務提
供者依其要求行事,以保障客戶與受益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