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第 28 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受託人
    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並由
    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
    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
    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託財產
    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
    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明日期並加蓋「信
    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
    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