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71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有價證券,經本會同意辦理公開發行後,應自本會
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於換發前至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前項經補辦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後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採帳簿劃撥交
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