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39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
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
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
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
    )、(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
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
格,均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