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55 條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
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
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
盤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
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
。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
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