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
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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