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第 31-1 條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配售: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第 28 條之 1  第 5  項或第 6  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外國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
    億元以上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
    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
    者。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
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
    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
    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