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各公開發行公司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應先督促其內部各單位及子公司 每年至少辦理自行評估一次,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 行評估報告,併同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以作為董事會及總經理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之主要依據。 前項自行評估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至少保存五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