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該境內代理人
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
司。
二、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為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
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者,應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三、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
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買賣符合前款規定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四、屬兼營證券自營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與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者,並
應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之境內代理
人,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相關申報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