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Regulations on Classification of Cyber Security Responsibility Level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核定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行政院直屬機關應每二年提交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及所管之特定
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二年提交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與所
轄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之
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報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應每二年提交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由其所在區域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應每二年核定
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及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
級,送主管機關備查。
各機關因組織或業務調整,致須變更原資通安全責任等級時,應即依前五
項規定程序辦理等級變更;有新設機關時,亦同。
第一項至第五項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提交或核定,就公務機
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內之單位,認有另列與該機關不同等級之必要者,得
考量其業務性質,依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