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2)台財證(三)字第 135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50 條 (077.01.29)
  • 要  旨:
    關於上市公司股票得否不經集中交易市場私自直接讓受、買賣乙案,復如
    說明二
    

    主  旨:關於上市公司股票得否不經集中交易市場私自直接讓受、買賣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卓參。
    說  明:一 依 貴院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北院明民土訴二七五○第○一八一○號函
                 辦理。
             二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但書所規
                 定各款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又該條第三款「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 (即一、○○○股)
                 ,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認定標準,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為:
               (一) 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
              (二) 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
                    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
               (三) 違反前條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