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財證(四)字第 006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56 條 (086.05.07)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 (087.12.30)
  • 要  旨:
    修訂證券金融事業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之規定
    

    主    旨:修訂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87) 台財證 (四) 第○三○六七號函有
              關證券金融事業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之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有關受讓標的證券之時點、方式、價格、總限額及處分期限部分,同
                  前函規定,並修訂如下:
               (一) 受讓標的證券之範圍不限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
               (二) 受讓標的證券之承受價低於原授信金額,其差額得以其他擔保品補
                    足之,未補足之差額依規定提列呆帳;有關承受補足擔保品處分之
                    管理要點,由本會另訂之。
               (三) 本項措施之實施期限,暫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資料來源: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88 年 4 月號 第 93-94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4 輯 19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