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1)台財證(一)字第 0024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1 條 (091.02.06)
  • 要  旨:
    金融機構出售債權損失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
    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主    旨: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三○○○○五一號令釋示之出售不良債權損失
              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為維持上市、上櫃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配侵蝕資本,
              損及股東權益,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本部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三○○○○五一號令,出售不
              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於五年內攤
              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折價損失者,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撥法定盈
              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發生不良債權出售
              損失或折價損失與已攤提金額之差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分派。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07 期 2507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12033956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