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67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4 條 (077.01.29)
  • 要  旨:
    證券商取得經除權判決補發股票之處理
    

    說    明:二  證券商取得經除權判決補發之有價證券應自取得法院除權判決之日起
                  三個月內,將經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在他證券商所開立之專戶處分;
                  其因參與除權所配發之增資新股,則應於該增資股票發放日起三個月
                  內依上述程序處分。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76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236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