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2 條 (095.01.11)
  • 要  旨: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
              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
              一。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經濟部、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本會檢查局、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60 期 1060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5 期 9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000010723 號令,自 100  年 3  月 22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