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54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3-6 條 (095.05.30)
  • 要  旨:
    證交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有關私募一年內辦理之函釋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3  項及第 7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或
              股東會決議於一年內分次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收足股款
              或價款。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
              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37 期 3353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5 卷 1 期 1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