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09800560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272 條 (098.05.27)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098.06.10)
  •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於發行新股時,以持有股票作價抵繳股款,該
    受讓公司即符合得向其轉讓股票之「特定人」
    

    全文內容: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其持有之股票
         作價抵繳股款,該受讓之公司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之「特定人」。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
         所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212 期 31128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7 卷 12 期 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