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105 )年 3 月 2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5 0010713 號函(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旨揭函釋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涉課稅疑義,出借人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其取得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與取得權益 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分敘如下: 一、借券費用之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營業稅:出借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屬營業稅法第 6 條所稱之營業人者,其出借有價證券所收取之代價,尚無開立統一 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疑慮。 (二)所得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 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 2 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借 券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扣繳及列單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權益補償之所得稅課稅規定: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收取之權益補 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分,屬股利所得,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額部分, 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 。 正 本:各證券商總公司、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含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含附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植根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附件)、本公司 券商輔導部(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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