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廢 (87)台財證(四)字第 0072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外國銀行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來台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得否指 定其在台分行辦理該投資之保管業務
主 旨:關於外國銀行以「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來台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得
否指定其在台分行辦理該投資之保管業務,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四
款及第十六條規定暨本會第八五八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二 依據前揭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
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外國銀行以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身分來台投資,如其在台分行業經本部核准得
經營保管業務,得指定該分行擔任保管機構,並於申請投資許可時,
檢附與在台分行簽訂與契約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之文件如約定 (Agree-
ment) 、安排 (Arrangement)等之副本及其他必要書件辦理。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6 卷 5 期 102-103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96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